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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发布时间:2013-10-12  来源: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319
导读: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局:为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决策部...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局:

为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决策部署,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市场为导向,通过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实现规范化运作和规模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实际,现就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帮助成员开展经营活动,协调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在产品销售、宣传策划、质量标准、技术服务等方面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执行。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至少应有两个成立两年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成员;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承认并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但数量不得超过联合社成员总数的20%;自然人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业务范围。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并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一般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由各县(市)工商局、分局核准;对于规模较大、成员跨市、县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冠用省、市级行政区划名称。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统一核定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名称中的行业特征,应规范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农林牧渔业类别用语表述。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县(市)工商局、分局负责注册登记,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册登记事宜。

七、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的登记材料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注销、备案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办理。

九、工商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实行登记注册不收费、不年检。

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重点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否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是否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对其违法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各级工商登记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行政指导,提升服务水平,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诚信守法、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0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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